(2015)淮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永红与郸城县林业局、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红,郸城县林业局,郸城县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罗永红。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理政,该局局长。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红诉被告郸城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立案,于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追加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永红及委托代理人任崇周,被告郸城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俊标;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郸淮路以南,公路局以西,公园路以东的林木6亩,在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郸城县胡集乡人民政府强行盗伐掉,原告之子罗光辉8月22日早7点左右向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报警,被告到现场拍照后迟迟未予立案。原告外出回家后,于2015年1月9日以书面形式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胡集乡政府在夜间强行盗伐原告数量较大的林木已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却于2015年3月16日以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周口市森林公安局要求复查,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建议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对胡集乡政府毁坏林木案进行立案查处,可是被告拖着不办,至今未予立案查处,实属不负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对被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立案。被告郸城县林业局辩称,国家林业局已于1998年6月26日决定授权森林公安局代行行政处罚权,该决定自1998年7月1日施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8月22日接到村民反映砍伐树木的电话,8月23日便到现场进行了拍照。经了解,该地已被征用,有合法土地批文,土地补偿款已打入领款人的粮补账户。原告罗永红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和价格评估报告,胡集乡财政所分三次共计271780元已汇入罗永红的粮补账户。罗永红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清理而未予清理。教育社区施工单位为顺利施工,对罗永红原有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清理,不存在故意毁坏的主观故意。另查罗永红6亩地杨树共3480株,平均每亩580株。其造林密度过大,只能作为苗圃处理。根据我局调查的情况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属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15年3月16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下发了郸森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同日并向原告下发了郸森公(督)答复字(2015)01号《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也做了书面答复。综上所述,我局没有原告所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罗光辉于2014年8月22日早7点左右向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报警称;其6亩地的树木被胡集乡政府在夜间强行砍伐掉,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23日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罗永红外出回家后,于2015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对胡集乡政府在夜间盗伐其林木并卖掉一事(原告认为已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予以立案。被告通过调查得知,罗永红的6亩土地已作为郸城县教育社区项目被征用,于2011年4月17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266号文件给予批复。原告罗永红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和价格评估报告,胡集乡财政所分三次共计271780元已汇入罗永红的粮补账户。罗永红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清理而未予清理,教育社区施工单位为顺利施工,对罗永红原有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清理,不存在故意毁坏的主观故意。另查罗永红6亩地杨树共3480株,平均每亩580株。其造林密度过大,只能作为苗圃处理。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以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原告罗永红下发了郸森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郸森公(督)答复字(2015)01号《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以信访形式向周口市森林公安局请求复查,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周森公(办)复查字(2015)02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对罗永红反映的郸城县教育园区涉嫌滥伐林木进行立案查处。因被告未予立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郸城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来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追加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罗永红向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控告郸城县胡集乡政府在夜间强行盗伐其数额较大的树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被告应对其立案查处。针对原告的控告,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据其调查了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已作出郸森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控告的胡集乡政府已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予以立案查处。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属被告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爱华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一组。村民代表王小菊,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村民代表郭素真,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村民代表张清彬,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一组的行政起诉状,诉称上世纪70年代初,我们原符草楼人民公社符草楼东大队东村(一组)在311国道路北、杨桥河东到澳奇冷饮公司东墙约20亩土地建了一座砖瓦窑场。建成后使用了5、6年就一直废弃在那里。后本村村民王文学等9人先后对废弃窑场上的土地进行开荒复耕,直至1994年符草楼镇政府以建敬老院为由,把该幅土地收走,建了围墙后就抛荒在那。几年后,该幅土地大部分被澳奇冷饮公司使用,小部分被他人使用。2013年太康县邮政局在此处建邮政所办公楼时,我们村民才得知在2011年7月符草楼镇政府将该幅土地已卖给澳奇冷饮公司,后澳奇冷饮公司又把临公路的约一亩土地卖给了太康县邮政局。看到原本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他人转卖牟利,村民强烈要求政府给予解决该幅土地的权属纠纷。经多次上访,一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收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2015)12号文件,该局以王小菊等三人不具备符草楼镇东村一组村民代表资格为由,采用“情况说明”的方式决定不予受理我们的土地确权申请,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责令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并限期作出土地权属决定。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所在行政村及所在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村共164户,总人口664人,18周岁以上的村民519人,起诉人认为该数字不实,又自行统计称该村共106户,18周岁以上的村民316人,而提起诉讼的只有147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人数未超过半数,故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行政村符东村一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