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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趁在为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代某乙家安装空调时屋内无人之际,在代某乙家东数第三间屋门上方储藏柜内的手包内盗窃现金7300元,后于同年10月26日将盗窃的现金全部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况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沧县公安局风化店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代某甲、保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况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系自首,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