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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乳名:琪琪),女,1992年3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西都绿洲,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勇,系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新培村散户2组239号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新培村散户2组239号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新培村散户2组239号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