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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非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锡林浩特市盛德新型材料加工厂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非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局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股长。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盛德新型材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高文明,总经理。地址锡林浩特市万象星城内商铺。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市国土监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盛德新型材料加工厂,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使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锡市国土监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39240.74元,被执行人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诉讼,又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督促履行催告书》(锡市国土履催字(2015)17号),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其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盛德新型材料加工厂发出的锡市国土监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盛德新型材料加工厂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杨宝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