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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伟淇与莫桂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伟淇,莫桂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甘伟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桂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230-236号101房。代表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兆年,公司职员。原告甘伟淇与被告莫桂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伟淇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强,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单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伟淇诉称,2015���4月6日18时许,被告莫桂强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往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方向行驶,至X187线13K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拐过路口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桂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72天,共用去医疗费35392.86元。据查,被告莫桂强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误工费7028.70元(24432元/年÷365天×105天(其中住院72天+全休30天+处理事故3天)];4.护理费4819.68元(36157元/年÷365天×72天×1人);5.交通费500元,合计54941.24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94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桂强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后按实际支出情况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增加以下诉请金额:1.误工费7787.85元(27071元/年÷365天×105天);2.护理费7642.08元(38741元/年÷365天×72天),以上增加金额3581.55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522.7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桂强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甘文宇系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及车辆投保情况;3.梧州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全休3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5392.86元;4.梧州市立兴洗涤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甘文宇系梧州市立兴洗涤有限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收入2900元的事实。被告莫桂强书面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24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押金)2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也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交通费用应凭票赔偿。被告莫桂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桂强身份情况;2.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单、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结算收据各一份、住院预交金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莫桂强垫付原告医疗费共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方面,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答辩人可确定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答辩人无异议。3.原告坚持以22432元/年的标准诉请误工费,其应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等客观资料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收入。否则,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等资料予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如果原告不能当庭完整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答辩人建议按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车票予以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6.诉讼费,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法律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被告莫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的法律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莫桂强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藤县往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方向行驶,至X187线13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过路口的,由原告甘伟淇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N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桂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甘伟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院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6月18日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1.左足砸压伤;2.左足内侧契骨开放性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须陪人1名;3.在医生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左足负重;4.定期复查X片,术后3个月拆除克氏针固定;5.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35392.86元,其中被告莫桂强为原告垫付预交金25000元,原告出院时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医疗费10392.86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莫桂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甘文宇护理。甘文宇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今一直在梧州市立兴洗涤有限公司任配送司机,月工资收入2900元。《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桂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伟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莫桂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92.8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00元/天×72天=7200元;3.护理费69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父亲甘文宇护理。甘文宇是梧州市立兴洗涤有限公司配送司机,月工资收入2900元,原告提供了梧州市立兴洗涤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甘文宇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2900元/月÷30天×72天=69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565.34元,原告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误工102天。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按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标准计算,应为27071元/年÷365天×102天=7565.34元,但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3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91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开支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员往返确实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7418.2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4825.3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2592.8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4825.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24825.34元。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款项32592.86元,则按事故责任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莫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3259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57418.20元,被告莫桂强主张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在被告保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其本人,本院认为,为了减少累讼,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莫桂强负连带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4825.34元给原告甘伟淇;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2592.86元,其中赔偿7592.86元给原告甘伟淇,直接返还25000元给被告莫桂强;三、驳回原告甘伟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87元,由原告甘伟淇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5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赔偿给被告莫桂强的款项可直接汇入莫桂强的帐户[户名:莫桂强,开户行:广州增城市工商银行凤凰城支行(增城),帐号62×××06],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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