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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御雄与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御雄,王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何御雄,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业农。委托代理人范春平,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御雄妻子的弟弟。被告王建生,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负责人:廖平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御雄与被告王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春平、被告王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何御雄驾驶自己所有的赣BKU7**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长宁镇南门街往寻乌县长宁镇城东加油站行驶,当晚20时20分许,原告欲到城东加油站加油,与被告王建生驾驶的赣B4U2**长城牌红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当即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救治,寻乌县交警大队也赶到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御雄与被告王建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生仅支付了39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88.32元,其中医疗费404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35484.33元、护理费21431.1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害折价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45888.32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22944.16元,对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9000元,两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959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1、寻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寻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出院医嘱;3、原告住院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法医司法鉴定文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5、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的价值;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原告的居住证及城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8、三二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被告王建生辩称,被告王建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0044元应依法扣除。被告王建生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1、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建生已向原告支付了31044元医疗费;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建生所有的车辆赣B4U2**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王建生的保险单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总费用的10%-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15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与摩托车损害因无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一组证据:1、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寻乌县长宁镇城西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寻乌县长宁镇南门街90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对证据1、2、6、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仅对部分用药项目是否合理存在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鉴定文书里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等鉴定项目有异议,但未提出对鉴定文书里的鉴定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文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购车发票的购买人不一致,且肇事车辆不是新车辆,存在损耗,本院通过核对肇事车辆赣BKU7**的行驶证与购车发票中对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的登记,可认定购车发票中的车辆与本案肇事车辆系同一辆车辆,尽管购买人与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但不影响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提出居住证的登记时间不连贯与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的居住证登记的有效期系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后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延期登记,延期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结合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调取的证据1与庭审笔录综合考虑,本院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建生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何御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何御雄与被告王建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何御雄驾驶赣BKU7**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南门街家中出发,往寻乌县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寻乌县城东加油站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王建生驾驶的赣B4U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御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寻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御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生驾驶的肇事轿车赣B4U2**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就不计免赔率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御雄因受伤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41448.86元(其中原告何御雄支付住院医疗费40404.86元,被告王建生垫付门诊费1044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休息2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摩托车损失1500元。另查明,原告何御雄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在寻乌县城居住。被告王建生同意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作为交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王建生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还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第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寻乌县长宁镇城西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南门街90号,有效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并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延期登记,延期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寻乌县长宁镇城西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一直在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居住,足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今一直在寻乌县长宁镇南门街90号居住,原告自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均应认定在寻乌县城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御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宜确定原告何御雄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生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41448.86元,因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0404.86元,被告王建生为原告垫付了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44元,两项合计为41448.8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住院天数43天,且鉴定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休息20天,参照寻乌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40元/天×63天);3、营养费36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期90天的诉求应予支持,参照寻乌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4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文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的,对鉴定的结论意见,予以支持;5、误工费30448.6元,因鉴定的误工期为240天,且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休息20天,共为26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17.11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6、护理费16395.4元,鉴定的护理期为120天,且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休息20天,共为140天,护理期间按每天117.11元、1人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8618元,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摩托车损失1500元,肇事二轮摩托赣BKU7**于2011年2月27日购买,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了四年,购买时的价格为4500元,因使用中存在损耗,现已完全报废,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为156530.86元(含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已支付),伤残项目赔偿98662元(具体包括误工费30448.6元,护理费16395.4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剩余的46368.86元(包括医疗费314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应按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分别赔偿,原告何御雄承担其中的50%,应为23184.43元(46368.86元×50%),被告王建生承担其中的50%,应为23184.43元(46368.86元×50%),被告王建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23184.43元中的22284.43元(扣除了鉴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赔偿,另鉴定费1800元的50%责任计900元,应由被告王建生自行承担,因被告王建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4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生医疗费用391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建生系侵权行为人,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且在被告王建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中无过错,系因与被告王建生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而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御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446.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6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22284.43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122446.43元;二、被告王建生应赔偿原告何御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0元,因被告王建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44元,原告何御雄应返还被告王建生人民币391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王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凌赐福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官寄语:交通事故猛如虎,大家都应当以人为本,遵守交通法规,避免灾祸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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