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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明武与汤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武,汤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19号原告:胡明武,男。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林,男。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武与被告汤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汤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武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本市花山区东方明珠4村X栋XX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原告首付款19.5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按房屋价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13.9万元。汤光林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购房款215000元。余款48万元不是被告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此款需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但银行没有审核通过被告的贷款。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上述买卖合同亦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其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胡明武与汤光林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汤光林购买胡明武位于本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四村X栋XX室房屋;房价为695000元,汤光林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胡明武定金20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215000元(含之前支付的定金),余款48万元通过贷款支付,汤光林须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及放贷时间以银行为准,汤光林应于放款当日支付胡明武房款48万元;若因汤光林个人信用原因、工作单位性质原因、收入原因、所提供的材料原因导致其贷款审批未能通过,汤光林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若因个人信用原因、房价原因导致审批额度不够,汤光林须于过户前以现金补足余款;如有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交付房屋或房款的义务,则应向守约方按房屋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28日,汤光林向胡明武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29日,汤光林向胡明武支付购房款19.5万元。后因汤光林个人原因,其至本诉讼前尚未能自银行处获得贷款,亦未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胡明武房屋余款48万元。现胡明武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胡明武、汤光林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汤光林应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胡明武房屋余款48万元,但因其个人原因贷款一直未能审批通过,其亦未在本诉讼前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余款,故胡明武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有其合理性,其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因汤光林个人原因导致其贷款审批未能通过,其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胡明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胡明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汤光林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酌情确定汤光林支付胡明武违约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明武与被告汤光林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汤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明武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胡明武负担1390元,由被告王汤光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