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小丹与黄光声、王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张小丹。被告:黄光声。被告:王益雷。原告张小丹与被告黄光声、王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丹和被告黄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丹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光声、王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光声、王益雷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黄光声汇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光声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黄光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益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小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光声均无异议,被告王益雷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光声、王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小丹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黄光声帐户汇款300000元。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光声、王益雷欠原告张小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光声、王益雷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声辩称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光声、王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0元,由黄光声、王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7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