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因为被告婚后染上了酗酒的恶习,一个星期总有几天在外喝酒,两人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本来有一个小店,因为无心打理也没有收入来源,对于家庭开支从不承担。从2012年开始,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2013年5月,被告因打游戏机在外借了二万多元的赌债,致两人矛盾升级,以后原告屡次提出离婚,被告均采用各种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还在原告亲戚处到处借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答辩,在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是所有家庭都会发生的小矛盾,恳请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平时原告上、下班被告都骑车接送,被告经常关心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般,婚后由于被告爱喝酒导致双方感情不好。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但并未提供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相关心、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智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