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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堂,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青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居民,系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委托代理人张福堂、被告富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军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2662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11层N1××6号房屋一套,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交房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配套费用及办证费用,而被告却未及时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特提起本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11层N1××6号房产权属证书义务并支付违约金8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11层N1××6号房屋,合同价款是126621元,交房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是交房后90日内,约定违约交付产权证书时,按已交总价款的日0.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621元(刷卡支付46621元,按揭贷款支付80000元)。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15日收取原告燃气、暖气开口费、有线电视和契税、工本费及收取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富而通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时至今日五年的时间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单元)11层N1××6号房屋,合同价款是126621元,交房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是交房后90日,约定违约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按已交总价款的日0.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621元(刷卡支付46621元,按揭贷款支付80000元)。后经原告长期催促被告交房,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单元)11层N1××6号房屋产权证书义务,支付违约金8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经原告长期催促被告交房,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故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其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延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福军办理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第2幢(单元)11层N1××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军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福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刘福军负担921元,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