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西诉被告梁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西,梁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王治西,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梁立强,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治西诉被告梁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西诉称:原告在和盛街经营建材门市。3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门市要求给润康公司供应建材,原告以该公司经营不景气未同意,被告当即承诺待供货结束,由其负责结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开始一月多时间,被告先后6次从原告门市购买29909元的建材。原告给被告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09元,承担利息6600元。被告梁立强辩称:被告当时负责给润康公司专家公寓楼工程采购建材,多家建材供应商要求签订供应合同。原告承诺不签合同,随时可以供货,货款可待后结付。经商定采购原告的建材,润康公司先后从原告门市购买瓷砖建材,被告在提货单上签的名。原告可凭被告与验收人在提货单和入库验收单上的签名,开具税务发票,到润康公司财务上结账。被告已离职润康公司半年多,亦未承诺支付该货款,被告不是债务人,原告应向润康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未及时去润康公司结账,拖延付款时间不存在赔偿利息。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给润康公司楼房工程采购瓷砖建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随时供应瓷砖等建材,被告负责结账随后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当年11月6日结束(供货6次,退货1次),被告在每张提货单上均有签名,欠货款为29909元。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提货单及调查被告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瓷砖建材买卖合同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梁立强支付王治西货款2990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梁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左轶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