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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奇瑞汽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叶长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永林,系该公司懂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向荣,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武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长宝,男,满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叶长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叶长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叶长宝以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商谈客车租车业务,要求原告派车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厂区至宿舍楼接送工人上下班。当时口头协议,按月结算。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原告所属客运七公司派蒙K8****号客车连续三个月为奇瑞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三、四月份被告叶长宝均按时给付租车费,但五月份租车费未能按时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叶长宝,被告叶长宝不否认租车事实,但原告是给奇瑞公司接送工人,同时奇瑞公司未能给其租车费为由,拖欠至今。经原告和奇瑞公司核实,奇瑞公司认可叶长宝租车一事,但奇瑞公司认为不能直接给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15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往来账复印件一份,被告叶长宝以个人名义给我公司业务员张瑞祥3月份打款21600元、4月份打款19500元、下欠5月份租车费20150元。蒙K8****车3、4、5月份费用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给奇瑞公司用车情况及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叶长宝未答辩。经审查,原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法庭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任雪生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机场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租用蒙K8****客车一辆,租金每天1000元,现租金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通过被告叶长宝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口头租赁车辆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20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无法对其请求租赁费数额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业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