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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王梅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张小红(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5日。甘肃省临潭县人。被上诉人王梅彦(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14日。甘肃省临潭县人。上诉人张小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后,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12年9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相互经常发生争执、谩骂甚至打架,被告和原告之父亦发生过辱骂及打架之事,由此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0元(按习俗当时给被告退还1600.00元),被告陪嫁电视柜1组、大衣柜1件、木沙发1套、茶几2个、洗衣机1台;婚后原、被告和父母共同翻修草房3间(被告付木梁款550.00元),购买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及火炉1个、小型压面机1台;另原告家垫高房屋地基时被告单独付款3500.00元,焊猪圈门付款360.00元,给原告交付打工收入20000.00元。上述事实中,结婚时间、婚后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发生矛盾情况、现夫妻感情破裂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陪嫁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且有王旗乡政府婚姻证明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给付彩礼情况,有媒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婚后置办的家庭共同财产及被告向原告交付打工收入的情况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大桥关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其它相关证据等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招赘成婚后,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致使矛盾不断加深,造成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无法调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尚年幼,为了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鉴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经济收入及居所,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暂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对原告认可被告个人投入到原告家中的现金部分(翻修草房550.00元、垫地基3500.00元、焊猪圈360.00元,共计441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并将摩托车和火炉分割给被告,其余财产分割给原告及其父母,较为合适。被告主张的打工收入,其虽然提交了3年内自己名下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账单,该账单反映共支取存款91650.00元,其中在本地交易网点支取现金81022.00元。但原告辩称该账户在被告名下,其银行卡由被告自行保存,支取多少与原告无关。该辩解理由符合实际,且在审理中,对此问题法庭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两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款由被告自行提取,另一方面也间接证明了在石门当地营业网点支取存款的相关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行卡内存款系原告提取或由被告提取后交付给了原告这一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认可被告所给付的20000.00元打工收入,鉴于招赘婚姻的特殊情况及离婚后被告的实际困难,由原告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5万元补偿及按招赘时的约定分割半院婚前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给付彩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困难,应由原告全部返还。被告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可由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梅彦与被告张小红离婚;二、婚生子王小强由原告王梅彦抚养,被告张小红不给付抚养费,对孩子有探望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家庭共同财产中,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打工收入20000.00元,被告投入到原告家中的其他现金4410.00元,由原告王梅彦返还给被告张小红,摩托车1辆、火炉1个归被告张小红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梅彦及其父母所有;四、原告王梅彦给被告张小红退还彩礼款3400.00元,被告张小红陪嫁物电视柜1组、大衣柜1件、木沙发1套、茶几2个、洗衣机1台,由其自行带走(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小红称,一是在婚姻方面,因被上诉人父亲从中作梗,无事生非地与上诉人争吵,并与上诉人的哥哥有过撕扯冲撞,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的不和,不能代表夫妻感情不和,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对于上诉人在修房时支付的部分款项做了认定,但对上诉人的劳力、技术部分的出资及修建的房屋增值未予认定,机械的按现金价值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明显不合理,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索要的20000元及其他彩礼款有人证物证,但法院未予认定;三是该案审理当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齐,有一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没有出庭,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纠正。被上诉人王梅彦辩称,上诉人所述纯属虚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上诉人常因家务琐事对被上诉人进行谩骂、殴打,对被上诉人父母同样想骂就骂,毫不尊重,对孩子也毫不疼爱,孩子生病不管不看,从而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同意,但视上诉人这种无休止的向被上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同意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万元现金的一审判决,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孩子生活费至成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红与被上诉人王梅彦对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致使矛盾不断加深,造成家庭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原判对孩子抚育及财产分割处理适当,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芳 兰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