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湘文与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湘文,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蔡湘文,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平,女,汉族,1977年8月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雪来,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系被告刘水平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湘文与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湘文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湘文的代理人刘求是、被告刘水平的代理人胡雪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湘文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54分许,被告刘水平驾驶湘B6MH**号小车沿株洲市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仙路口前路段,遇蔡湘文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新华西路时,人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湘文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湘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外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蔡湘文受伤住院221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及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水平赔偿原告蔡湘文各项损失合计221603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210元、护理费22100元、误工费309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2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00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湘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保单,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系车辆的承保机构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休假及陪护按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事实;7、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2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8、被抚养人证明及户籍,拟证明原告要赡养母亲的事实;9、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株洲市,从事服装经营批发及日用保健品销售,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10、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1、医药费,拟证明原告支付1001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水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计算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刘水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拟证明被告刘水平已经垫付资金90322.3元(包含了湘B6MH**小车维修费2802.56元)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原告丈夫已经收取被告刘水平支付的陪护费等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湘B6M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若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可以依法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天过高,同意按30元一天计算;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护理费同意按8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因伤导致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确认,若构成拾级,只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请法院依法计算,同时请法院落实确认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药费用中费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蔡湘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株枫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8,经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刘水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偏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蔡湘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221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结论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9中的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月收入有异议,被告保险司将按行业标准理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本院将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对其中天元区人民药店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人民医院的发票予以认可,经审查,对于天元区人民药店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交病历、处方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系,不予采信,对人民医院的发票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水平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蔡湘文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矫形器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医嘱,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水平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蔡湘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15000元中有10500元是护理费补差额,另外4500元是被告补偿原告衣服、鞋子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水平自愿达成协议,该15000元补偿原告护理费差价及衣服鞋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再由原告退给被告刘水平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蔡湘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株枫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湘文2014年10月31日的损伤,按玖级与拾级伤残之间进行处理,该份鉴定结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54分,被告刘水平驾驶湘B6MH**号小车沿株洲市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仙路口前路段,遇原告蔡湘文在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新华西路时,人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湘文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湘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湘文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4942.3元,2014年10月31日,在急诊外科花费检查费601元,在湖南恩德莱康复器具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以上共计86943.3元(系被告刘水平垫付)。出院后,医嘱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贰个月。2015年6月8日,原告蔡湘文收到被告刘水平陪护费补差、衣服、裤子、鞋子等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水平自愿达成协议,该15000元系被告刘水平补偿原告护理费差价及衣服鞋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再由原告退还被告刘水平2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蔡湘文在株洲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挂号、检查费641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湘文的伤残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休假及陪护按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蔡湘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株枫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湘文2014年10月31日的损伤,按玖级与拾级伤残之间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岸华庭购买了1栋707号房屋,且居住于该房屋。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从事日用品销售工作。原告母亲杨章外(1947年1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生育两个小孩,两个小孩均成年,杨章外自2012年来与原告蔡湘文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蔡湘文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蔡湘文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伙食补助费6630元:原告蔡湘文住院221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63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221天=6630元);2、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蔡湘文的伤情及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交通费22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交通费221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22100元:原告蔡湘文伤后住院22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1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21天=22100元);5、误工费23757元: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蔡湘文伤后休假时间为221天,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327元/年标准计算为23757元(计算方式为:39237元÷365天×221天=237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湘文2014年10月31日的损伤,按玖级与拾级伤残之间进行处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7、残疾赔偿金87832.5元:原告蔡湘文居住在株洲城区,且在城区工作,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原告蔡湘文的损伤按玖级与拾级伤残之间进行处理为(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5%=79710元);原告母亲朱运香杨章外(1947年1月9日出生)年满68周岁,故应当计算抚养费,杨章外虽自2012年来随原告蔡湘文在城里生活,但其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杨章外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杨章外的抚养费为:8122.5元(具体计算方法:9025元/年×12年×15%÷2=8122.5元),抚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8、鉴定费1000元:原告蔡湘文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9、医药费641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蔡湘文在株洲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4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蔡湘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70.5元(不含被告刘水平已垫付的医疗费、矫形器具费87043.3元)。(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刘水平为湘B6M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蔡湘文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虽然本案原告蔡湘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蔡湘文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蔡湘文支付保险理赔金119271元(具体为:医疗费项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2000元+医药费641元]+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34399.5元(具体计算方式:153670.5元-119271元=343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湘文予以理赔;2015年6月8日,原告蔡湘文收到被告刘水平陪护费补差、衣服、裤子、鞋子等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水平自愿达成协议,该15000元系被告刘水平补偿原告护理费差价及衣服鞋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再由原告退还被告刘水平2000元,该2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湘文予支付理赔款32399.5元(具体计算方式:34399.5元-2000元=32399.5元)。被告刘水平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矫形器具费87043.3元及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水平的2000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湘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9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湘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399.5元;三、驳回原告蔡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蔡湘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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