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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府惠祖与徐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府惠祖。委托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顺勇,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明。原告府惠祖诉被告徐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惠祖的委托代理人李韡骅、金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惠祖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30000元,至2015年1月合计65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还款事宜,并发律师函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1961.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府经理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欠条日期及“理”字迹书写不清,原告解释称系签字笔没有笔芯,且不是在平面上书写,故不够端正。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府经理菜钱2011年12月到2012年5月总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5年1月9日,被告徐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府经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欠条2015年有更改痕迹,原书写字迹为2014年,原告解释称系被告书写笔误,被告进行的更改,另欠条中“府经”应为“府经理”漏写一字所致。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原于被告经营的食品厂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所以以上欠条中被告均称原告为府经理。被告因经营需要采购相关蔬菜食品等,常向原告借款或让其垫款购买,故形成了借款事实,因原告缺乏法律常识,所以以欠条形式表述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欠条未明确借款、利率等与借贷相关的意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本院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三份欠条均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欠款未予归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府惠祖欠款6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徐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