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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徐晓平、阮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徐晓平,阮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谢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晓平,武进区嘉泽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被告阮亦琴,武进区嘉泽镇成章卫生院工作人员。原告谢建华与被告徐晓平、阮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巍、俞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平、阮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华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由被告徐晓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平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阮亦琴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称被告徐晓平在外所欠债务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所有债务的去向其一概不知,且被告徐晓平未往家中拿回一分钱,近几年对家庭未尽半点义务,被告阮亦琴对被告徐晓平所欠债务无任何理由要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徐晓平、阮亦琴于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23日,徐晓平向谢建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谢建华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愿用房产作抵押,若因此债权债务发生诉讼,由金坛法院管辖。借款人:徐晓平,2015.5.23”。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及手机短信旨在证明款项交付。另查明,徐晓平、阮亦琴在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所有工程款和应收款到账情况下,男女双方各自平分。男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有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徐晓平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及时清偿。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晓平、阮亦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晓平、阮亦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其他情形,结合双方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约定的内容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阮亦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晓平、阮亦琴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晓平、阮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平、阮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建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晓平、阮亦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郭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