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鹏、张海学、李国臣、杨淑霞、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鹏,张海学,李国臣,杨淑霞,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龙,东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晓鹏,男。被告张海学,男。被告李国臣,男。被告杨淑霞,女。被告李宣彤,男。被告李国忠,男。被告李燕,男。被告贾艳峰,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鹏、张海学、李国臣、杨淑霞、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鹏、张海学、李国臣、杨淑霞、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小鹏于2012年4月24日在东来信用社贷款400000.00元,用于养猪。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2.246‰,到期日期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为抵押担保人,用其土地和房屋作抵押。担保人为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李小鹏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41125.33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74849.1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小鹏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止。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鹏、张海学、李国臣、杨淑霞、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鹏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李小鹏在原告所属的东来信用社借款400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月利率12.246‰,到期日期2013年8月2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土地和房屋为被告李小鹏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李小鹏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鹏已经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各3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鹏向原告开鲁县农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土地和房屋为被告李小鹏抵押担保,故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应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李小鹏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主张权利,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369‰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李小鹏负担,被告张海学、杨淑霞、李国臣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宣彤、李国忠、李燕、贾艳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启程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