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满堂川乡王家坪村,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薛家峁镇东沟村,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6月4日登记结婚。儿子王梓涵于10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时间匆忙,互相了解不多,婚后不久,被告的本性暴露。他不仅好吃懒做。喝酒赌博,整天不干正业游手好闲,严重的是染有吸毒恶习。于2012年被绥德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处罚,尽管他行为不端,劣迹斑斑。原告总是忍气吞声,为了儿子只好一起生活。原告以为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会改正学好。2013年农历8月份初,为家庭生活琐事引发被告震怒,他不记夫妻之情,挥动拳脚在家中暴打原告倒地,致浑身伤痕哭喊不止时,其母周爱芳除不劝拖,还用手扭打原告。他们母子恶性发泄后见原告呻吟不止,方才扬长而去。原告挣扎爬起含泪到龙湾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再也不敢回家。为了逃命,丢下心爱的儿子回到娘家居住。二年来被告并不赔礼道歉,也不管致伤医疗费用及生活,实没有和好的余地。对于儿子王梓涵,本应亲手抚养,但原告心有余而力不足,自己生活也难以维持,只好忍心分离。原告与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洗衣机、冰箱、一对大红箱、6床被褥等均留给儿子王梓涵。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希望。无奈,原告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梓涵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3、被告贷原告父母10000元,由被告偿还,补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0多元,补偿原告两年多在外的生活费6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第二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王梓涵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王梓涵的身份情况。第三组:检验单。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怀孕。第四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满堂川派出所拘留。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且牢固,方才生育一子王梓涵,被告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原告诉称被告吸毒的真实情况是,当时被告与朋友一起,朋友带的俗称“义合面面”的东西被公安机关发现,一并将被告带回公安局问话,被告并未沾染此类东西,更谈不上吸毒。原告诉称被告暴打原告的情况更是与事实严重相悖,2013年农历8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不料原告却动起了刀子,被告怕出事,极力夺刀,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太过用力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并未对原告动手,更没有原告所说的暴打。原告诉称分居二年并不属实,原告在回娘家居住的两年期间,有时回家探望孩子和商量家事。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结婚后,被告为了家庭,以打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吃苦耐劳。但原告终日抱怨被告没本事,挣钱少,不够花,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任劳任怨,尽力挣钱。三、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再婚,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至不可挽回的地步,更何况二人还有儿子需要共同抚养,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完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因吸食“义合面面”被满堂川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2000元,并非吸食海洛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否定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生一子王梓涵,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斗殴,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11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债权,原告诉称婚后有70000元债务,被告辩称婚后有95000元债务。另查明,2012年被告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满堂川派出所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斗殴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理解,被告改掉吸毒行为,努力取得原告的谅解,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