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林山与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山,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林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号。负责人王向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山与被告王晓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人保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山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明驾驶被告元通公司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军,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林山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撞倒路边排水沟内,造成李林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潞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明和被告元通公司按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酒精测定费200元,合计85495.3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5元、施救费190元,合计2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林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王晓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晓明驾驶资质;4、诊断书二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支出;6、病历复印件,证明病情及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伤残等级;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9、原告工资证明原件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误工费用;10、刘秀娟、李春梅工资证明原件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用;11、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2、车损评估清单,证明车辆损失;13、施救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拖车费用;14、酒精测定费票据,证明酒精测定费;1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6、交款书复印件,证明车损鉴定的鉴定费(当庭提交)。被告王晓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元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确定;3、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潞城公司投保各项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数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2万元,该款项请求在本案中处理,由保险公司将被告垫付款项直接赔付我公司。被告元通公司当庭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主挂车复印件各一份、强制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人保潞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3、对原告的不合理损失不予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潞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证2核对后认可;证3无异议;证4本身无异议,其中编号0153009诊断书只是写护理人数,不符合医院正常出具诊断书的形式,另一份诊断证明无异议;证5、6无异议;证7有异议,意见书后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没有伤残等级鉴定项,该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不予认可;证8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且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9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证10刘秀娟无法证明父女关系,没有其事故发生时的工资表,误工时间不相符,李春梅也是没有事故发生时的工资表,护理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无法证明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证11本身没有异议,但票据加盖公章看不清楚,票据连号,请法庭酌情考虑;证12该评估清单上无鉴定单位公章,只有个人章,车损评估委托方不清楚,对该评估清单我公司不认可,且该清单上车辆所属单位是李春雷而不是李林山;证13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证14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15原告在城镇居住三年之久,应办理暂住证,否则不认可其城镇居住;证16有异议,付款人是李春雷,不是李林山,无法赔付。被告元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潞城公司。原告和被告人保潞城公司对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明驾驶被告元通公司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烟草公司门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林山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苏兰凤)撞倒路边排水沟内,造成李林山、苏兰凤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山、苏兰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2、4、10、11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肺上叶舌段及两肺下叶肺挫伤;4、左肩、右肘软组织挫伤;5、左侧大腿下段脂肪瘤;6、脑萎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2天需陪护3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8日)24天需陪护2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9天需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在治疗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6046.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春梅、儿媳刘秀娟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林山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3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林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9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明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潞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元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潞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林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潞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46.3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护理人刘秀娟、李春梅均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75.42元(42.22元/天×26天×2人+42.22元/天×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残疾赔偿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有法医临床鉴定,而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评定,被告人保潞城公司称鉴定超出业务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有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36128元(22580元×16年×10%);(5)伤残鉴定费8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医院诊断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酌定为3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施救费190元和酒精测定费2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应列入赔偿范围,以上共计65739.72元。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2145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人保潞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并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林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46.3元,苏兰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4.24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74%,所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酒精测定费、施救费共计44893.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46.3元,但被告元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山医疗费7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酒精测定费、施救费共计44893.42元(含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46.3元;四、驳回原告李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李林山负担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