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立红与柳亚雄、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红,柳亚雄,邹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罗立红。被告柳亚雄。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晖。原告罗立红诉被告柳亚雄、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红及被告柳亚雄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柳亚雄于2009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柳亚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条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知道被告打牌输了钱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童谷青的介绍向原告借的钱,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75200元,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柳亚雄辩称,被告柳亚雄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借到现金75200元和56400元,且被告是打牌输了钱需要资金周转才通过童谷青的介绍向原告借的钱,并由童谷青担保。之后,被告多次还款给原告,最后一次直接还款给原告是在2012年7月15日的转账2000元。担保人童谷青也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到2014年10月,被告通过自己或他人也还款给担保人童谷青5.7万元。被告通过自己和他人已经陆续还款179800元给原告和童谷青。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且被告最后一笔还原告的钱是2012年7月15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依法丧失胜诉权。且童谷青作为借款担保人必须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柳亚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柳亚雄的陈述(2015.6.10出具),用于证明2009年6月8日、7月5日柳亚雄分别出具8万元、6万元的借条给罗立红,但实际借款分别为75200元、56400元(均按6分月息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7月,柳亚雄已直接还罗立红款项122800元;证据二、柳亚雄的情况说明(2015.9.1出具),用于证明2012年4月28日,柳亚雄通过担保人童谷青还3000元给罗立红,2012年5、6、7三个月,柳亚雄每月还款2000元给了罗立红;至2014年10月,柳亚雄通过担保人童谷青之手还款4万元;证据三、工行转账凭据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12日、6月15日、7月15日,柳亚雄分别转账2000元共6000元到“95××95”(罗立红账户);证据四、收条(童谷青)、工行转账凭据、证明(文江出具)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8日,担保人童谷青收文江替柳亚雄还款4000元;2014年10月10日,柳亚雄还5000元给担保人童谷青;文江替柳亚雄还款给担保人童谷青款项共计17000元;证据五、证明(谢平阳于2015.8.1出具)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柳亚雄找其借款4万元、由其直接还给了“谷三”(童谷青)的前妻罗立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借款情况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笔借款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实际支付的借款分别为75200元、56400元;还款情况不属实,没有还这么多钱,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都没有付足,对于证据二、三中2012年5、6、7月每月转账还款2000元是属实的,是利息。对于证据四、五不属实,是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利息都没有付足,2012年4月份左右结算了,但结算的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共计超过了14万元,被告就不愿意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邹晖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柳亚雄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柳亚雄支付75200元后,被告柳亚雄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由童谷清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立红人民币八万元整(80000.00),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柳亚雄,2009.6.8,担保人童谷清”。2009年7月5日,被告柳亚雄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柳亚雄支付56400元后,被告柳亚雄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并由童谷清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立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柳亚雄,2009.7.5,担保人:童谷清”。之后,被告柳亚雄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罗立红转账支付各2000元,合计6000元。此后到2014年期间,被告柳亚雄与童谷清也发生了一些经济往来,但没有被告柳亚雄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资金的银行记录或原告收到被告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后出具的书面收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柳亚雄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条,双方对本案的是实际出借金额75200元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柳亚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被告柳亚雄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罗立红转账支付各2000元,合计6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柳亚雄尚欠原告69200元。虽然被告柳亚雄主张其在2012年7月部分还款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柳亚雄在答辩状内同时提出了到2014年10月,被告还通过自己或他人向担保人童谷青偿还过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也主张一直在通过电话向被告柳亚雄催讨借款。故对被告柳亚雄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亚雄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标准,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予以否认,系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柳亚雄、邹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就被告柳亚雄、邹晖是否是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柳亚雄、邹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柳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