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靳广钦与康远志、田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广钦,康远志,田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靳广钦,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兴,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58被告康远志(又名康三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华中,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靳广钦诉被告康远志、田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广钦及委托代理人吴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田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广钦诉称:2014年农历2月1日,二被告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靳广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颜集派出所和颜集镇李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康远志曾用名康三运;3、2014年农历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远志、田华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靳广钦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康远志、田华中以养羊为由,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远志、田华中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远志、田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广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远志、田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