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2月23日在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0日生一孩赵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原告和孩子只好依靠娘家维持生活,2014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担负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20生一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足三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赵某甲抚养费4124元(自2015年11月始至赵某甲18周岁止,每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