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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8月被告患免疫相关性全血细胞减少疾病,目前尚未治愈。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土平房、修理设备(20车床、电焊机、台钻、砂轮、套丝机各一台)、北京金刚农用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变压器油50余斤。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告xxx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原告xxx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xxx患有免疫相关性全血细胞减少疾病,正处于治疗和康复时期,原告xxx应当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之义务,尽可能为被告的治疗提供有利条件,否则对被告的身体康复非常不利,故原告xx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xxx负担。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二年有余;2、被上诉人称每次回家均遭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有第三者、上诉人将存款全部拿走,都表现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双方已经分居,尽不了扶助义务,不离婚更不利于被上诉人疾病康复。故要求离婚和分割财产。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去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事实,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二年以上,被上诉人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未予认定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有第三者及家庭财物如何处理,均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