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王海华、赵云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王海华,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福,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海华。被告赵云坦。被告庞洪庆。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奎与虞河路口银龙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董金峰,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王海华、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美福、被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海华由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10682.3元。现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义务应由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本金及余息。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华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付款。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王海华、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三、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四、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海华3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海华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月19日,现被告王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2.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潍坊海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变更为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华由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2.3,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依法应当承继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故依法应由被告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0682.3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云坦、庞洪庆、潍坊海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