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梁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梁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梁旺,男,1969年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梁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梁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曾梁旺饮酒后驾驶粤J31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礼睦路沿礼东大桥往礼乐乌纱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礼东三路裕记美食餐馆前路段时,与从其车的右侧左转弯驶出道路,由容某康驾驶的粤JXY2**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梁旺、容某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曾梁旺血液酒精浓度为290.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梁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荣某康的陈述;3.被告人曾梁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梁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梁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梁旺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梁旺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梁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