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任荣香、庞惠友与原审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任荣香,庞惠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香。委托代理人庞海轩。委托代理人庞晓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惠友。委托代理人庞晓秀。原审原告任荣香、庞惠友与原审被告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全祥矿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建昌全祥矿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全祥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郭全祥、被上诉人任荣香、庞惠友的委托代理人庞海轩、庞晓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荣香、庞惠友一审诉称,庞海明于2004年在建昌全祥矿业工作,2013年6月9日因矽肺病死亡。2014年1月7日,庞海明被认定为工伤。建昌县医保中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向建昌全祥矿业账户支付了18300元工伤待遇款(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建昌全祥矿业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建昌全祥矿业给付18300元工伤待遇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昌全祥矿业承担从起诉到结案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原审被告建昌全祥矿业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荣香系庞海明(已工亡)的母亲,庞惠友系庞海明长子。庞海明于2004年左右在建昌全祥矿业工作,由建昌全祥矿业为庞海明交纳劳动保险。2013年6月9日庞海明因矽肺病死亡,后被建昌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亡。任荣香、庞惠友系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近亲属。2014年2月至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6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700元经建昌县劳动局医保中心发放给建昌全祥矿业。建昌全祥矿业领取后经任荣香、庞惠友多次催要未给付二原告。任荣香、庞惠友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建昌全祥矿业立即支付18300元抚恤金并由建昌全祥矿业承担诉讼费及立案到结案时交通费。任荣香、庞惠友因本次诉讼共支付交通费1053.5元(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因立案共发生交通费495元,2015年5月17日庞晓秀到法院取委托书交通费58.5元,2015年5月26日开庭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称从朝阳到建昌乘坐公共交通费单人单程票价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实际是工伤保险待遇款发放及领取环节发生的纠纷。庞海明因工死亡由劳动保险部门向建昌全祥矿业发放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系任荣香、庞惠友依法应得款项,建昌全祥矿业领取后,应及时支付给此项劳动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任荣香和庞惠友。建昌全祥矿业领取后经任荣香和庞惠友催要不予支付的行为于法无据,任荣香和庞惠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建昌全祥矿业的行为导致任荣香、庞惠友寻求公力救济,增加了额外支出,对此建昌全祥矿业负有责任,应承担任荣香、庞惠友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任荣香、庞惠友合理交通费用为75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建昌县医保中心拨付给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300元。二、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交通费7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5日农行汇款支付的遗属费1600元,向补上诉人支付后,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上诉人要求补打收据,被上诉人拒绝。一审时我公司会计把18300元遗属费带到法庭,如果被上诉人被打收据,我公司可当庭支付18300元遗属费。被上诉人不给打收据,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遗属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任荣香、庞惠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庞海明因矽肺病死亡后,被建昌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亡。建昌县劳动局医保中心发放给建昌全祥矿业供养亲属抚恤金权利人是任荣香和庞惠友,作为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近亲属,在建昌全祥矿业未及时给付抚恤金的情况下,向建昌全祥矿业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本案任荣香、庞惠友因向建昌全祥矿业主张权利产生的758元交通费,是由于建昌全祥矿业未能及进给付抚恤金产生的,一审法院确定由建昌全祥矿业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伟审判员 张信骋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