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詹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潘某某,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京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后江省胃青市。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不是很和谐,2014年3月15日被告带婚生女孩偷渡回越南,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告诉原告说不回来了,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3月15日,被告潘某某携婚生女孩离家,现杳无音信。2015年4月13日,原告詹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詹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状况确认书、出生医学证明、尤溪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两个多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虽生育一女,但被告潘某某在双方结婚不到一年时即携婚生女孩离家,现杳无音信,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潘某某携婚生女孩离家,已跟随被告潘某某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故原告詹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及婚生女孩由被告潘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可另案处理。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振 武代理审判员 黄 珑 燕人民陪审员 郑 贻 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