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顾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原告顾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万某刚。婚后矛盾不断,三天两天发生争吵,被告疑心病重,数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7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双方有其名无其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顾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07)宝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证据3、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听原告诉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以及为小孩学习等产生矛盾。被告万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万某刚。原告曾于2007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