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郭洪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郭洪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李敏,女。委托代理人刘昕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专,男。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敏,被上诉人郭洪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敏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应查明2012年12月5日郭洪专签字的“永安之家B段门窗工程款139,056.00元”是否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李敏和刘占辉支付给郭洪专的14#—19#号楼门窗工程款?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