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和郫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江行初字第103号原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照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杨敬。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苏继东代理审判员 邓安宁人民陪审员 熊 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