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梁*,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梁*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亲戚所借款项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李a。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并由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与一陈姓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被告多关心信任原告,原告在与异性接触时避免引起误会,双方互谅互让,以建设家庭和抚养小孩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