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金姐与沈仁杰、吕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姐,沈仁杰,吕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金姐。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杰。被告吕建清。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了原告王金姐与被告沈仁杰、吕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姐之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沈仁杰、吕建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坤、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姐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被告沈仁杰驾驶苏E×××××车辆行驶至通达路郭巷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车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吕建清,且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58155.3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也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信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各类费用273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7时14分许,被告沈仁杰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通达路郭巷大酒店门口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5月1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吕建清,且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垫付给原告各类费用(含医疗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7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门诊凄历记载,与鉴定报告查体部分的记录有矛盾,原告的病情应是趋于好转,而不应当是继续恶化,另外,原告有××,对望肩部活动有影响,而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肩周炎的病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后一直是保守治疗,进行左上肢石膏托固定,未进行内固定手术,石膏托固定,将关节恢复到原位,医学上无需进行其他处理,骨骼上会自动愈合,不会影响到关节的活动度,现鉴定结果肩关节活动受限,遗留功能与其伤情不符。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应当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接受部门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以及司法鉴定人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未见不符合法律程序之情形。因此从鉴定程序上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三被告各自辩称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之实体性问题,因司法鉴定的实体性问题属于专门的司法医学问题,三被告认为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并非属于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显而易见进行判断的问题,在无相关专家证人佐证其辩解的情况下,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三被告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85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对此无异议,但俩被告还认为其另外给原告垫付了230元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应为3088.3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088.3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08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队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计4500。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前面已予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在此不再累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妥。3、误工费。原告主张18768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企业信息公示单予以佐证。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规范,因此不能仅以上述证据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考虑到原告事发时仍在就业年龄,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影响其提供劳动从而获得报酬,因此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173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只认可护理期限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前面已予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在此不再累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为120元,其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三被告对此不予信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其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王金兴,母亲王会英及其丈夫黄介龙,其父亲王金兴于1943年4月29日出生,母亲王会英于1942年8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了连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即使构成伤残,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为扶养义务人并无不妥,但其主张其丈夫为扶养义务人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故残疾赔偿金为780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65元,其提供了施救费、停车费的相应票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之一,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财产损失为165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112593.7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苏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仁杰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内赔偿原告110073.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沈仁杰252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沈仁杰、吕建清已垫付给原告2730元,因此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沈仁杰、吕建清210元。出于支付的经济效率原则考虑,经核算,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63.7元,返还被告沈仁杰、吕建清210元。关于原告要求在商业险内一并赔偿的问题,因原、被告各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E8Q385小型客车在事发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姐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09863.7元,返还被告沈仁杰、吕建清人民币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由被告沈仁杰、吕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