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鹏耀纺织有限公司与姚恒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恒宏,吴江市鹏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恒宏。委托代理人诸小燕(特别授权),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鹏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商城新区2幢4号2楼。法定代表人晁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丽吉(特别授权),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影(特别授权),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恒宏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鹏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耀公司一审诉称:我司与姚恒宏经营的江都区大桥镇双仔制衣厂(以下简称双仔制衣厂)有长期合作关系,由我司为该厂提供生产成品衣所需的面料及胆料,该厂收到货物后分批结款给我司。至2014年5月,双仔制衣厂累计结欠我司货款136050.35元。双仔制衣厂已于2014年6月注销,故请求判令姚恒宏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36050.35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本金2991.6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6017.5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3541.2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姚恒宏负担。姚恒宏一审辩称:双仔制衣厂是我经营的,该厂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注销登记。双仔��衣厂从事的是加工业务,面辅料均是由合作单位提供的,不需要订购面辅料,因此,双仔制衣厂与鹏耀公司间不存在买卖面辅料的关系,鹏耀公司所述欠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鹏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苏龙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陵公司)与双仔制衣厂、常州阿法迪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约定35JPN02款女童羽绒服235元/件、35GPN04款女童羽绒服212元/件、35GPN01款女童羽绒服177元/件、35WPN02V1男童羽绒服180元/件、35XPN01男童羽绒服220元/件、35XPN02男童羽绒服200元/件、35XPN03男童羽绒服178元/件,出货后双仔制衣厂需提供给苏龙陵公司含所有面辅料、加工费的整件金额增值税发票,双仔制衣厂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全码大货纸板等与苏龙陵公司结算货款。送货进苏龙陵公司指定仓库后45天,苏龙陵公司需按照出货数量总金额付清双仔制衣厂所有款项。双方须明确各自负责的大货生产所需的面、辅材料。双仔制衣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面辅料的问题应及时向苏龙陵公司提出,由苏龙陵公司作出决定后,才可继续生产。双仔制衣厂应在面、辅料进厂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查工作,并书面将面、辅料清点结果(数量及质量)反馈给苏龙陵公司。苏龙陵公司授权意大利特拉里奥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拉里奥公司)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鹏耀公司陆续将面、辅料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了双仔制衣厂,总价款132550.35元,双仔制衣厂通过背书支付了鹏耀公司2991.6元、委托阿法迪凯公司付款6259.6元。双仔制衣厂由姚恒宏个人经营,已于2014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鹏耀公司与双仔制衣厂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鹏耀公司提供的苏龙陵公司与双仔制衣厂、阿法迪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合同约定苏龙陵公司应付双仔制衣厂的童装货款中包含面、辅料的货款,双仔制衣厂也是凭成衣发票(包含面辅料款)向苏龙陵公司收取货款,双仔制衣厂向鹏耀公司付款时,也是由双仔制衣厂背书或出具委托手续付款给鹏耀公司,并非由苏龙陵公司直接付款给鹏耀公司,鹏耀公司也向姚恒宏开具了部份面辅料发票,因此支付面、辅料的义务人应是双仔制衣厂。虽然特拉里奥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双仔制衣厂姚兵的邮件中要求双仔制衣厂背书或载明走账面辅料款,但这不具有排他性,也与苏龙陵公司与双仔制衣厂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矛盾,相反鹏耀公司所述是特拉里奥公司督促付款、合同约定由特拉里奥公司监督合同执行而产生了上述情形,具有���信度。综上,应当认定鹏耀公司与双仔制衣厂间存在买卖关系。双仔制衣厂收取了鹏耀公司提供的价值132550.35元的面辅料,其背书支付了2991.6元、委托付款6259.6元,余款123299.15元理应及时给付鹏耀公司。双仔制衣厂是由姚恒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故姚恒宏应当立即给付鹏耀公司货款并赔偿鹏耀公司利息损失。鹏耀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姚恒宏应自鹏耀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鹏耀公司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姚恒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鹏耀公司货款12329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鹏耀公司负担80元、姚恒宏负担1400元(姚恒宏负担部份,鹏耀公司已垫支,姚恒宏付款时一并给付鹏耀公司)。姚恒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我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四份邮件及一份附件,该四份邮件得到双方当事人及原判决的认可,该四份邮件形成了一个以2014年3月4日邮件为直接证据、以其他邮件为间接证据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面料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苏龙陵公司。2、鹏耀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我之间存在面料买卖关系,鹏耀公司提供划码单、对账单、三方购销合同及发票外没有提供订购单、面料买卖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划码单上载明的已对账特拉里奥(梅竹松)、特奥黄剑刚,对账单载明客户特拉里奥黄剑刚等均表明面料的购买方为特拉里奥公司,均是鹏耀公司主张事实的反证,与我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与我提供的直接证据是相互印证的。3、一审判决将付款环节的一方简单的认定为付款义务人及合同购买方,并没有结合整个案情和证据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苏龙陵公司为了履行对鹏耀公司面料款的支付义务,并满足外贸公司阿法迪凯公司要求一张成衣发票的需求,苏龙陵公司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开票程序和付款程序。特拉里奥公司只是我方、苏龙陵公司、阿法迪凯公司三方购销合同的代表苏龙陵公司监督合同执行方,保证该合同履行完毕,维护苏龙陵公司的权利,保证苏龙陵公司履行面料付款义务将应付款安全支付给鹏耀公司,并保证付款方式与三方及鹏耀公司的开票要求及财务做账一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及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鹏耀公司提供了类似送货单和收货单的划码单、对账单及发票,但类似结算单的划码单载明的内容与鹏耀公司主张的内容完全矛盾,与我的主张完全吻合。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鹏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鹏耀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向姚恒宏提供面辅料,并将面辅料邮寄至姚恒宏处,姚恒宏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不存在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根据经济型原则,姚恒宏一直所称不应承担面辅料价款,在一审中姚恒宏承认其与第三方签订了制作合同,童装价格包含了面辅料;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姚恒宏一直称其与第三方未盖章签字的合同,是其与第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显属于歪曲��实;4、根据逻辑判断原则,姚恒宏声称我方是与第三方之间存在面料买卖关系,我方将货物交由姚恒宏,第三方不直接将钱付给我方,而是将钱付给姚恒宏,姚恒宏再将钱支付给我方,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姚恒宏,显然不符合常理;5、姚恒宏称我方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并未看到任何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姚恒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确认面辅料是苏龙陵公司提供;2、邮件一份,证明付款委托书是由苏龙陵公司要求我方出具的,实际付款人还是苏龙陵公司,我公司是接受特拉里奥公司的指令出具付款委托书,我公司只是指令的执行人,不是付款义务人,特拉里奥公司、苏龙陵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及面料的购买方。经质证,鹏耀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恒宏对该份判决书存在断章取义之嫌,该判决书第十七页前后文的整段意思是姚恒宏应在面辅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查工作,并书面将面辅料清点结果反馈给苏龙陵公司,姚恒宏未能举证证明曾就面辅料存在问题向苏龙陵公司提出,故视为姚恒宏已经确认了面辅料不存在问题,该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提供的面辅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理解面辅料的所有权属于苏龙陵公司。2、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我方已多次强调苏龙陵公司监督姚恒宏付款给我方,但不代表苏龙陵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姚恒宏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案涉面辅料的由苏龙陵公司购买提供给双仔制衣厂。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仔制衣厂与鹏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面辅料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鹏耀公司为证明其与双仔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开具给双仔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划码单、双仔制衣厂与苏龙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双仔制衣厂委托支付部分款项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双仔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姚恒宏认为实际与鹏耀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为苏龙陵公司或特拉里奥公司,其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由苏龙陵公司向鹏耀公司购买面辅料交于双仔制衣厂的事实,显然,姚恒宏的举证不足以推翻鹏耀公司主张的事实;第三,从双仔制衣厂与苏龙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内容、履行过程及付款情况来看,合同约定双仔制衣厂应提供所有面辅料、加工费的整件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苏龙陵公司,苏龙陵公司按照成衣价格付款,款项包括面辅料及加工费,因此,无论由谁向鹏耀公司订购面辅料,最后与鹏耀公司结算并付款的一方为双仔制衣厂而非苏龙陵公司或特拉里奥公司。综上,鹏耀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双仔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双仔制衣厂给付鹏耀公司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恒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姚恒宏负担。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