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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升诉被告李开山、陈军、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徐志国、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升,李开山,陈军,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徐志国,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王义升,男,汉族,居民,临沂市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山,男,汉族,居民,临沂市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汉族,居民,山东省曹县人。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州公司)。住所地:曹县工业园昆仑山路**号。负责人:王雁勇。被告徐志国,男,汉族,居民,山东省曹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层。负责人:赵丙国。委托代理人王玉树,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义升诉被告李开山、陈军、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徐志国、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营销中心曹县营业部的起诉,并追加徐志国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升及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被告李开山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斗,被告陈军、徐志国、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告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升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李开山驾驶鲁Q1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车载王义升等人),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林子村路段时,与被告陈军驾驶的鲁RC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1**挂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在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山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我认为应该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徐志国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陈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挂靠在乐神州公司,且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陈军辩称,我是徐志国的驾驶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乐神州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徐志国,我公司不参与对该车辆的管理及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开山是无证及醉酒驾驶,因此应该按照90%比例由李开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莒南县石莲子镇西夹古哨村李开山驾驶鲁Q1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义升、韩国涛、高英良3人)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林子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陈军驾驶的鲁RC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1**挂相撞,致高英良、韩国涛、王义升、李开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义升分别到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7273.5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谷翠德护理、被告李开山为原告垫付5000元,该款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8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83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山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义升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王义升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陈军系被告徐志国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RC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1**挂的实际车主为徐志国,该车挂靠在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在天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开山驾驶的鲁Q1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83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义升所乘坐的车辆及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双方应按照70%及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徐志国认可被告陈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徐志国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徐志国的鲁RC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1**挂挂靠在乐神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属于因徐志国车辆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徐志国及挂靠公司即乐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徐志国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义升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167273.59元,期间被告李开山垫付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72273.59元。原告王义升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故原告王义升的误工费54.37元/天×300天=16311元,护理费80.06元/天×90天=72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22%=5228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王义升的损失共计268210.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89797.2元,剩余损失按照30%的比例由天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524.08元,其余70%损失124889.51元,均由被告李开山承担(李开山已经支付现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义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8210.79元,由被告山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979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524.08元。二、原告王义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8210.79元,由被告李开山赔偿124889.51元(被告李开山已经支付现金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王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志国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3元,由李开山承担5142元,由原告王义升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