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XX与马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学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刘XX,男,汉族。被告:马学萍,女,回族。原告刘XX与被告马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10000块,价值2200元;2007年9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50000块,价值1100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30000块,价值60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100000块,价值200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砖款3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9200元并承担利息66864元(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9.97‰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四张,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3日至10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赊购红砖价值392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3日被告赊购原���红砖10000块,单价0.22元,价值2200元;2007年9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50000块,单价0.22元,价值1100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30000块,单价0.20元,价值60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100000块,单价0.20元,价值2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92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9.97‰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欠款次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2‰分段计算利息为23207元(即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3日96个月,本金为2200元,月利率为6.2‰,利息为1309.44元;2007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3日96个月,本金为11000元,月利率为6.2‰,利息为6547.2元;2007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96个月,本金为6000元,月利率为6.2‰,利息为3571.2元;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95个月,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6.2‰,利息为11780元,以上合计利息为2320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XX货款39200元及利息23207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马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雪燕后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