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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阙雄武诉吴新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雄武,吴新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阙雄武,男。被告吴新培,男。原告阙雄武与被告吴新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雄武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订婚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2015年4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及本金13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利息477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77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执行完结);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新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新培以订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阙雄武提出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阙雄武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利息1分五,吴新培,2012年7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4000元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93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4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36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716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4166元利息未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培向原告阙雄武立据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付了1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新培偿还原告阙雄武借款本金4000元;二、由被告吴新培支付原告阙雄武借款利息4166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被告所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限被告吴新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阙雄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阙雄武负担5元,由被告吴新培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