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西丰县冰砬山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7号。负责人:孙琦,系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郝维民、李红洁,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住所地西丰县振兴镇枫树村。法定代表人:侯柏清,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女。(系该厂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分行)与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以下简称冰砬山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维民、李红洁、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柏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1999年清河字第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1999年12月3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包括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月20日为计算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编号1999年清河抵字第0008号《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编号西政发林字006号《林照》四至范围内的林木作为抵押财产,并在西丰县林业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多年,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贷款属实,但该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起诉书称贷款利息199万余元,计算不准确,应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6.21‰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利息应为173.259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至2004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551,500.56元。被告的抵押担保已经超过期限,已经不具抵押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林照、借款借据、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变更名称的说明,证明被告冰砬山林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四份债务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中的2012年5月24日及2014年8月12日逾期贷款债务催收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日期有虚假的可能。本院认为,侯柏清作为被告冰砬山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即被告冰砬山林场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催收通知单日期虚假,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记账单、工商行存款凭证,证明偿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被告冰砬山林场与原告铁岭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置设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1999年12月3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6.21‰,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时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冰砬山林场以其自有2327亩杂木林林权提供担保,并在西丰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04年6月2日,共计支付551,500.56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冰砬山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贷款利息应统一按6.21‰计算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冰砬山林场以其林权提供借款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解抵押权已经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对被告提出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催收通知单,能够证明该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同时按月利率6.21‰向原告支付从2004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向原告支付罚息。其中,从2002年12月3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484‰(6.21‰×4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如被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47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西丰县冰砬山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479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