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韩玉玺与李连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玺,李连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韩玉玺,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哲,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韩玉玺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峰,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玉玺与被告李连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玺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哲、李素君,被告李连峰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玺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被告李连峰逆行飞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镇郭草滩路段时,将原告停在该路段最右边人行道上的电动四轮观光车撞毁,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183.92元。被告李连峰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部分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停车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另给原告交医疗费押金1000元,支付检查费4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连峰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郑公路王庄镇郭草滩路段时,超车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韩玉玺驾驶的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玺入住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994.92元(含被告李连峰预先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440元)。原告韩玉玺的电动四轮观光车经滑县正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5139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连峰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玉玺为退休职工,被滑县永达饲料有限公司招聘为外事专员,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部分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E×××××车辆的保险单、住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工单位工资表、招聘人员签呈表、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连峰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峰予以赔偿。原告韩玉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医院证明出院建议休息四周,误工费为4200元(按3000元/月÷30天/月×42天),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车损15139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025.92元。对以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玺医疗费2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092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186.92元;二、被告李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玺车辆损失13139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839元;三、驳回原告韩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韩玉玺负担78元,被告李连峰负担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