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庆德诉被告臧守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德,臧守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夏庆德,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乡东河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90********。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守玉,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号*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明,山东亚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庆德诉被告臧守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德的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徐海英、被告臧守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臧守玉驾驶鲁B61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黄岛区崇明岛路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臧守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6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1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守玉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臧守玉驾驶鲁B619**号轿车沿黄岛区油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公岛路与油港二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夏庆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公岛路与油港二路路口处,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夏庆德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臧守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庆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庆德的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夏庆德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地居委会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61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臧守玉,鲁B6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6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臧守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6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140元(20元/天×5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67元(3200元/30天×8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天数应以71天(住院+出院后两周)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7573元(3200元/30天×7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400元(3200元/30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应为19199元(3200元/30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暂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地居委会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9235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45元(8207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841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41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904元(74148×7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庆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庆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庆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904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夏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夏庆德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64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庆德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3967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