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叶锡斌、张妙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叶锡斌,张妙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锡斌。被告张妙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叶锡斌、张妙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锡斌、张妙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锡斌向原告借款4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锡斌未按约履行足额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原告因催讨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锡斌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妙银作为其妻,亦未归还借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1823.96元,利息4387.9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叶锡斌、张妙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2.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5.户口本、结婚证;6.欠款记录2份;7.委托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叶锡斌、张妙银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锡斌、张妙银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9月17日,两被告以被告叶锡斌为借款人,被告叶锡斌、张妙银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贷款总金额为46.9万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共计180个月。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利率按上述幅度作相应调整;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借款;同时双方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09年9月17日将借款46.9万元发放给被告叶锡斌。双方亦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每月还本付息,但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锡斌已连续3个月未归还原告借款,结欠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341823.96元、利息4387.96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锡斌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叶锡斌连续3个月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叶锡斌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锡斌是在与被告张妙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妙银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借款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锡斌、张妙银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41823.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4387.96元,以后的利息以341823.96元为基数,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若被告叶锡斌、张妙银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叶锡斌、张妙银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0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39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两被告负担73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