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免予起诉。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冒用赵某某的身份,在江西省宜春市骗领得证件号码为G37347601的普通护照1本,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以使用该虚假护照等方式,从无锡硕放机场、广东拱北口岸等处非法出入境36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护照申请查询结果、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违法违规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舒某、赵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江西省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宝峰派出所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