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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波与刘治、乔卫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袁波,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被告:刘治,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生。被告:乔卫卫,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原告袁波诉被告刘治、乔卫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乔卫卫所有的豫CJA7**号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乔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治为其姐夫杨进京借款担保7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进京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刘治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3日保证人刘治再次给我出具承诺书,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但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治、乔卫卫连带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治缺席未答辩。被告乔卫卫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杨进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就借期、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治在“担保人姓名”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刘治给原告袁波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杨进京向出借人袁波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由刘治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刘治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刘治201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进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治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治给原告袁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年底前把杨进京所欠袁波的柒万元欠款还清,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把本人的车押给袁波(豫CJA7**)保证人:刘治2014.10.23。”但到期后,被告刘治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波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治、乔卫卫于2007年3月1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治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借款人杨进京的借款进行担保,又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把借款人杨进京的欠款还清,这均系被告刘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袁波已向借款人杨进京提供了7万元借款,借款人杨进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治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治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进京、担保人被告刘治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致使借款逾期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属合理。但庭审中,原告袁波自认借款人杨进京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付息至2013年3月13日,故对原告所诉的利息应认定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治在履行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进京进行追偿。被告乔卫卫与被告刘治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袁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卫卫明知、认可被告刘治的担保行为,且被告刘治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该笔借款也并不是刘治与乔卫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治的担保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卫卫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乔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借款人杨进京偿还原告袁波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进京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袁波预交5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田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清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