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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胡缨。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桥。原告胡缨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缨的委托代理施旭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缨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浙G×××××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公司名下,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险投保了保额77175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日0点4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周旭辉驾驶车辆从武义城区回公司的路上,恰逢天降暴雨,在途经S43省道绿园公司至武义金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坡路段时路面因暴雨严重积水,车辆发动机因进水熄火而无法继续行驶,周旭辉当即拨打被告公司理赔客服电话报险,被告方接警后指派永康市支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当天上午小车由浙江元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托至永康市4S店国邦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因发动机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较大,在向被告申请车损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共计8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71750元,未投保涉水险,原告未提供有效期内的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胡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拖车施救损失;4.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5份,证明车辆出险后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5.估价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清单;6.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80000元;7.气象证明1份,证明车辆出险时天气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驶证同之前的答辩意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后原告补交的材料可看出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并未过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6: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修理的项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无法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查,对事故情况已有所掌握,且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性鉴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事发当时的天气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保险车辆在暴雨天气涉水行驶致使车辆损失80500元,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对此,根据本案案情,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进水致损不同,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的情形约定并未明确,鉴于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对两条款在本案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否理赔的理解上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车辆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援引上述条款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浙G×××××号轿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缨车辆损失8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