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梦娥诉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娥,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王梦娥,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珊,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原告王梦娥诉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娥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娥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阳光华苑1-1-18-105号房屋交给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总金额35,000.00元,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双方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33,200.00元,但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约定交房,多项工作未完成,已完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判决终止装修合同,被告赔偿返修工程费、材料费、延误工期违约金、租金损失等共计17,3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阳光华苑1-1-18-105号房屋交给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总金额35,000.00元,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并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33,20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搬入上述房屋,但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装修工程,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收据》、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2月8日前完工,应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至交房之日即2015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470.00元,原告未经验收即入住被告装修的房屋,其主张被告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梦娥支付违约金1,4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1元,由被告自贡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