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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皓骞与王一春、吴孝兰、陈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皓骞,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孝兰(系被告王一春之妻),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梁,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皓骞为与被告王一春、吴孝兰、陈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斌、被告陈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春、吴孝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皓骞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一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限二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本付息,由被告陈建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一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样约定二个月内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陈建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4524.18元(220000元×5.35‰×4×240天=11299.2元,110000元×5.35‰×4×137天=3224.98元,合计14524.18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及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王一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建梁担保的事实,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情况;2、银行交易查询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梁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一春、吴孝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建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王一春,被告陈建梁是担保人,因陈建梁与王一春当时在一起做工程项目,陈建梁愿意为王一春的借款担保。被告王一春正在想办法尽快偿还该笔借款,陈建梁作为担保人也会想办法督促王一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建梁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一春、吴孝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春、吴孝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建梁系同学关系,通过被告陈建梁介绍,原告与被告王一春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一春因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期间,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4%支付利息、2.6%支付管理费,该利息和管理费于当月25日前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时足额付息,或借款期满无法如约还本付息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并按借款金额1%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陈建梁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王一春因当时没有银行卡,王一春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陈建梁账号上,由陈建梁将上述款项转给王一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转账150000元(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到被告陈建梁账号上;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陈建梁账号上。被告王一春将预扣的200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5%×2个月)利息计算在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22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建梁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未到期,被告王一春又急需资金,原告与被告王一春、陈建梁口头约定按上次《借款协议》一样,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同样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95000元到被告陈建梁账号上,由被告陈建梁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王一春,被告王一春向原告出具了1张100000元(含预扣的5000元利息)的借条,约定1个月内归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一春未偿还该笔借款,将预扣的10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2个月)利息计算在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2015年3月11号前归还,被告陈建梁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前的1张1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王一春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一春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梁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故此,酿成此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予以交付,原告与被告王一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一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提供295000元的借款,预扣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4%支付利息、2.6%支付管理费,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核定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涉案标的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为37965元(200000元×年利率5.6%×4÷360天×240天=29867元,95000元×年利率5.6%×4÷360天×137天=8098元,合计3796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扣的35000元和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息14524.18元的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王一春、吴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一春、吴孝兰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梁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建梁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一春、吴孝兰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建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春、吴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皓骞借款本金295000元、支付利息37965元,合计332965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建梁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一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皓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8元,由被告王一春、吴孝兰共同负担5782元,原告李皓骞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