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飞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冯飞,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冯家崖村*组。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刚,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三公司经理。原告冯飞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潮、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刚、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同。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未依法全面履行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2014年5月一名乘客在原告驾驶的21路公交车上不慎摔伤,被告以此为由决定从原告工资中扣除8361元事故费,现已克扣2014年合同兑现奖1590元、2015年1月至4月工资3540元,共计513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95元;2、支付克扣工资513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3616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18495元;4、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59元;5、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的��交车发生主责客伤事故,原告个人应当承担事故费用8361元,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从2015年2月至4月工资中每月扣事故款500元,并非克扣工资。第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四,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4年之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愿意根据规定支付原告。第五,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将事故费用交清后,公司同意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2010年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并缴纳押金5000元。双方签订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又签订了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社会��老、医疗、失业保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公交车发生主责客伤事故,事故损失50865.24元,被告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决定原告应承担事故费用8361元,并于2015年2月至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事故款500元/月,从2014年全年合同兑现奖中扣事故款1590元,2015年1月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津贴。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848元。2014年—2015年原告均未休年休假。2015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6月4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8月11日仲裁委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裁决书、公交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原告���资条、2014年合同兑现奖发放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网上查询单、押金收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单。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二份、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下发《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事驾驶员事故费用承担表、会议记录、关于21路客伤事故驾驶员冯飞承担事故费用的说明、扣发工资说明、2014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全年合同兑现发放表、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驾驶员津贴调升方案、公司职工岗位工资标准调整方案、招聘司机津贴标准及考核办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95元的请求,本案原告驾驶公交车发生客伤事故后,因认为单位让其个人承担事故损失部分较多,扣款致其工资收入下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被告每月扣事故款不属于违法克扣工资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同意解除,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克扣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客伤事故,被告依据《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规定,做出原告对事故承担8361元的处理决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劳动者提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原告从2010年到公交公司工作,至2015年符合享受5天年休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870元[(299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848元/月÷21.75天/月×138天÷365天×5天×200%)]。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2月3日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奖金发放表,本院认为该奖金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合同兑现奖,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飞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870元。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飞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