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世钢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钢,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世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世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在瓦房店市工联街“新立市场”附近,被告人王世钢将从于某处借用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作抵押,指使被害人孙某帮助借款。被害人孙某将其丰田轿车抵押给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人王世钢,被告人王世钢将上述宝马车抵押给被害人孙某;被告人王世钢向孙某偿还人民币6000元。10月15日,被告人王世钢以到外地讨债为由,从被害人孙某处将宝马车开走,后该车被于某提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买卖协议,银行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甲、修茜、于某、杨某、刘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世钢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证人王某乙、杨某均证实被告人王世钢向孙某借款时约定将其宝马车抵押在被害人孙某处,该情节与被害人孙某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证人于某证实被告人王世钢在案前即将宝马车出卖,所有权转移给于某,该情节与被告人王世钢供述一致,被害人孙某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可认定,被告人王世钢在与被害人孙某借款过程中,虚构其对宝马车所有权的事实而抵押借款,并在未还款时将车辆开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王世钢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世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二、责令被告人王世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4000元整。上诉人王世钢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世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上诉人王世钢定罪科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世钢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世钢使用他人车辆抵押借款,后谎称去外地借款将车辆骗走,其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协议等证据予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