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汉族,高中文化,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书勇,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沐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系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修建位于沐川县高笋乡街道的惠民农贸市场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雇佣干某某等人从事管理、资料处理、销售、材料保管等工作,承诺按月或者计量发放工资。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拖欠干某某等12名民工工资730,195元未付。2014年始,被告人钟某某离开高笋乡后,便很少到高笋乡。2014年11月,干某某等12名民工因找不到钟某某,也电话联系不上,便先后向劳动保障等政府部门投诉。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公安局民警尝试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但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2015年2月2日,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钟某某在3日内足额支付民工工资,但被告人钟某某电话打不通,也不见面,逃避支付民工工资。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拖欠郭某甲工资63,665.40元中包含了郭某甲垫付的广告费1,400元,拖欠彭某某工资29,000元中包含了彭某某垫付款2,000元。民工邓某某、刘某某虽为四川恒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但其二人均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劳务,且双方商定工资由被告人钟某某支付。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尚欠邓某某37,500元、万某某7,200元、陈某63,000元、郭某甲62,265.40元、郭某乙34,200元、王永刚4,000元、刘某某11,080元、干某某360,000元、文某某9,550元、彭某99,000元、吴某某12,000元、彭某某27,000元的工资,以上共计726,795.40元。被告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郭某乙、干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彭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协议、拖欠工资情况说明、支付令送达情况说明、施工合同、犯罪案件移送书、欠条、投诉登记表、责令改正决定书、调查报告、公司登记信息表、电话号码使用情况说明,送达决定书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万某某、陈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永刚、刘某某、干某某、文某某、彭某、吴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钟某某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四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更换手机号并不是为了躲避支付民工工资,是为了躲避周某某的威胁,且上诉人主观上无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是客观上履行不能;2.上诉人一直与干某某保持联系,且干某某知道上诉人成都的住址,上诉人没有躲避支付工资;3.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1.钟某某妻子的手机照片,证明钟某某在2015年1月向受害人提供了欠条;2.钟某某的妻子与干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一直与干某某是保持着联系的;3.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在2014.年10月,上诉人钟某某到高笋乡处理过相关的事情;4.刘晓东律师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当时钟某某某经在申请沐川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5.钟某某往返沐川的发票证明。检察人员质证答辩提出:1.手机照片和通话记录不符合证据规范,也是证据形式不合法,手机日期可以随意调改,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2.停工整改通知书上面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名,不能证明钟某某在场;3.来往发票问题,辩护人也没有统计发票是哪天哪个人走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刘晓东律师提供的证明材料,具体如何采信由合议庭评判。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适用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钟某某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更换手机号并不是为了躲避支付民工工资,是为了躲避周某某的威胁,且钟某某一直与干某某保持联系,主观上无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是客观上履行不能。经查,邓某某等被害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就无法与钟某某联系,钟某某的两个手机号码都无法接通,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就与钟某某失去联系,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某的两个号码一直处于无人接听和关机状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钟某某躲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某经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