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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淑荣与张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张国强,王春雨,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45号原告赵淑荣,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费弘霞,女,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张国强,木兰县。被告王春雨,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原告的妻子),住木兰县。被告张辉,木兰县木兰镇建设街。原告赵淑荣与被告张国强、王春雨、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弘霞,被告王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荣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张辉找到原告,说其弟弟张国强和王春雨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张辉自愿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辉给原告送来一年的利息,说本金继续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1710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春雨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47万元,答辩人不能同意。理由是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的借款。早在2012年答辩人与另一被告张国强为开办企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时答辩人用王贵文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张国强用另一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不久,答辩人即退出合伙企业,把这笔债务都转让给了张国强。答辩人到原告处通知了这一债务转让情况,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遂把答辩人作为抵押的王贵文房照退还给答辩人,同时在借据上把王贵文房照抵押的字样划掉。至此答辩人已与此笔借款无关。现原告又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不能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曾多次找过张国强崔要这笔借款。张国强向原告明确承认此借款被其本人花了,由他自己承担,告诉原告不要向王春雨要了。原告在明知这种情况下现还起诉答辩人属于诬告,由此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自2012年答辩人在原告取回王贵文房照以后,到2015年起诉,已经过去3年,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中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发生时效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原告诉讼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辩称,原告在诉张国强借款一案中将我张辉列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我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已经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我本人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双方均没有我,原告应该向借据上签署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淑荣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被告张国强、王春雨于2011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凭证,主要内容为张国强、王春雨借赵淑荣人民币3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抵押物:王贵文房照(已用笔勾划,并标有取回房照,张辉)65.52平方米商业房1个,地址木兰镇建设街五委十九组;张晓霞房照170.60平方米商业房照1个,地址木兰镇奋斗街三委十二组。经质证,被告王春雨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辉表示,我只是用电话给联系完后,他们自己达成的协议,取的钱。我没跟着去。证据A2,证人赵某某(原告的外甥)出庭证实,2013年我和原告及于某某去绥芬河找张国强要钱,但没找到。今年3月份我们又去了一次,找到了张国强,他当时说过段时间给,我们就回来了。2013年去绥芬河之前原告给王春雨打过电话问张国强的地址,2014年也打过电话向他要钱。2014年7、8月份我和原告到王春雨的单位找王春雨要钱,当时王春雨不在单位。经质证,被告王春雨表示,证人做的是伪证。说打电话跟我要张国强的地址根本没有此事。我没有出门,去那就能找到我,我不是在加油站,我是在石油公司上班。被告张辉表示没有异议。证据A3,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我和原告及赵某某开车去绥芬河找张国强要钱,但没找到人。2015年3月份我们又去了一次,当时张国强推拖说没有钱。2013年去绥芬河找张国强要钱时原告说还有一个石油公司。2014年6月份我和原告到王春雨的单位向他要钱,没找到人,打电话无法接通。经质证,被告王春雨表示,我除周六、周日都上班,不可能找不到我。被告张辉表示不知道。由于被告张国强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王春雨、张辉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其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A2、证据A3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强主张过债权,此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张国强、王春雨经被告张辉联系在原告赵淑荣处借款3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借据上标有“抵押物”王贵文房照65.52平方米商业1个,地址木兰镇建设街五委十九组;张晓霞房照170.60平方米商业房照1个,地址木兰镇奋斗街三委十二组。未到还款期限前,由于王贵文用房照,通过被告张辉将王贵文的房照从原告处取回。原告在借据上抵押物“王贵文房照”处用笔勾划,并标明张辉取回房照。在借款到期后,2012年3月,被告张国强通过被告张辉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表示本金继续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曾与证人赵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2015年3月到绥芬河向被告张国强主张过权利),直至现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1710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雨主张其已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张国强,且已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否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王春雨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张国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春雨在答辩中已自认、被告张辉亦承认),期间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张国强通过被告张辉偿还原告利息时及原告向被告张国强主张权利时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春雨与被告张国强共同向原告借款,其系连带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告王春雨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张辉既不是此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存在,其要求被告张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淑荣与被告张国强、王春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国强、王春雨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计算,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为175500元(30万元×月息1.5%×39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王春雨偿还原告赵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国强、王春雨给付原告赵淑荣借款利息人民币175500元(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嗣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张国强、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淑荣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其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张国强、王春雨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