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裕宝商贸中心等与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裕宝商贸中心,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40号���外人中资文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1316号。法定代表人郭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飞,男。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凤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亮,男。委托代理人白小莉,北京市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9号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韩兆立,执行董事。本院依据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与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过程中,案外人中资文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文创公司)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旸、助理审判员潘亮洁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飞以及申请执行人裕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开亮、白小莉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拓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述称:中资文创公司与拓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拓雅公司分别将座落于xxx44号院(以下简称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出租给中资文创公司,租赁期限均为6年,分别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此外,根据裕宝中心出具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拓雅公司将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出租给中资文创公司,系裕宝中心委托拓雅公司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及从事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至2021年7月1日。据此,中资文创公司对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依法享有租赁权。《房屋租赁协议》签署后,拓雅公司与裕宝中心因自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后,因拓雅公司未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裕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2283号公告,责令拓雅公司限期拆除其擅自加盖的44号院内9号办公楼第三层,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裕宝中心;将44号院内8号办公楼等返还给裕宝中心。中资文创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合法租赁权人,亦非执行案件的责任主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中资文创公司合法承租的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裕宝中心辩称: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解除,中资文创公司与拓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中资文创公司与拓雅公司之间协议的真实性裕宝中心无法核实,即使其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拓雅公司在未确定自己有租赁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应由拓雅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对于中资文创公司主张的拓雅公司持有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裕宝中心不予认可,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裕宝中心有权收回涉案房屋,而中资文创公司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足以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中资文创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拓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其对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的租赁权。《房屋租赁协议》之一载明,拓雅公司与中资文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协议,拓雅公司将座落于xxx44号院9号楼的房屋出租给中资文创公司,租赁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年租金为税后40万元人民币,租赁年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共6年。《房屋租赁协议》之二载明,拓雅公司与中资文创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协议,拓雅公司将座落于xxx44号院8号楼三层的房屋出租给中资文创公司,租赁建筑面积约为950平方米,年租金为税后32万元人民币,租赁年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止,共6年。证据二、《委托物业管理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裕宝中心同意将其所属位于xxx44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在委托期限内,裕宝中心同意以受托单位的名义,对外出租委托管理的房屋。对于上述证明中提到的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拓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中资文创公司称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拓雅公司承继了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对于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裕宝中心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就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与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司之间就xxx四十四号院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二、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擅自加盖的xxx四十四号院内九号办公楼第三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三、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xxx四十四号院内八号办公楼、尚未拆除的南平房一百三十五点二平方米的房屋及中心通道以东全部场地三千五百六十平方米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四、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裕宝商贸中心xxx四十四号院内八号、九号办公楼、南平房房屋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的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三十四元零三分,水电费二万元,供暖费二十四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百八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零三分;五、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评估费六万元;六、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六十六万元;七、驳回北京裕宝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7日,裕宝中心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2283号公告,公告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以下法律义务:1、拆除其擅自加盖的xxx四十四号院内九号办公楼第三层,将该房屋恢复原���并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2、将xxx四十四号院内八号办公楼、尚未拆除的南平房一百三十五点二平方米的房屋及中心通道以东全部场地三千五百六十平方米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主张其与拓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了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而拓雅公司依据裕宝中心出具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有权代裕宝中心出租上述房屋,因此,中资文创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对此,本院认为,中资文创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与拓雅公司签订,而44号院9号楼及8号楼三层房屋并不属于拓雅公司所有。现裕宝中心对《房屋租赁协议》及《委托物业管理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是否能确定《委托物业管理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问题,应属于审判程序处理的范畴,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范围,案外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的途径主张救济。故案外人中资文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资文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超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关注公众号“”